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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共同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相對人
欽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光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泰而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拾壹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光雅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玖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泰而泰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丁○○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一九○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五六○元第二審裁判費 七○五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四八元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五○元本件程序費用 二○四元(送達郵費)合 計 二二二四九元依二審確定判決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叁元。

聲請人丁○○之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四乘上五分之二,合計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拾壹元(13196*0.4*0.4=2111)。

相對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加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四乘上五分之三,加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二,合計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13196*0.1+13196*0.4*0.6+9053*0.62=10100)。

相對人光雅有限公司之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三,合計為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玖元(13196*0.3=3959)。

相對人泰而泰有限公司之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三,加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八,合計為新台幣陸仟零柒拾玖元(13196*0.2+9053*0.38=6079)。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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