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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
    宋俊雄

  • 原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雄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 三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三、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曾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 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之意 見,而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相對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四二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二元 第一審差旅費 五○○元 合 計    一四四七二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 七二三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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