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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施秀芬
相對人
祥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凱原名陳清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七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六0元合 計 二五一八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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