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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О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О六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周文正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星柏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年旺
相 對 人 琮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煥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陸元,並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十二元合 計 六千八百四十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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