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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星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陸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九號,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三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七八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五○元合 計 二八○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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