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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八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容
相對人
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琴珠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千零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合 計 九千二百四十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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