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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五О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王富民
相對人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昌平
相對人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光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五六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四八元合 計 四三0九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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