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五О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五О七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代理人
- 王富民
- 相對人
-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昌平
- 相對人
-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德光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五六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四八元合 計 四三0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