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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三一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亞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羅馬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亞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馬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羅馬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亞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羅馬石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亞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亞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馬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羅馬石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亞仁公司及羅馬石公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三紙,其中由被告亞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六張,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羅馬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七張,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係因原告承包工程,並與被告亞仁公司合作完成工程,亞仁公司以其名義將工程分包於下游廠商,或以其名義或羅馬石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料,而應付之工程款或購料價金,由亞仁公司或羅馬石公司各以其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作為原因債權之支付方法。嗣亞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開支票均屆期退票,下游廠商領不到錢群起激憤,紛向原告請求代二被告償債。因原告唯恐工程遲延,不得已乃與下游廠商訂立「代償債權(按應為「務」之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代被告亞仁公司與羅馬石公司對下游廠商清償上開工程款或購料之債務。各下游廠商於獲償之後,乃將渠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為此,基於原因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備考欄所載公司(除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之代償債權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一)被告亞仁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馬石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原因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亞仁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馬石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變更為原因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金額顯逾五十萬元,其訴之全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而兩造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亞仁公司及羅馬石公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三紙,其中由被告亞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六張,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羅馬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七張,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係因原告承包工程,並與被告亞仁公司合作完成工程,亞仁公司以其名義將工程分包於下游廠商,或以其名義或羅馬石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料,而應付之工程款或購料價金,由亞仁公司或羅馬石公司各以其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作為原因債權之支付方法。嗣亞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開支票均屆期退票,下游廠商領不到錢群起激憤,紛向原告請求代二被告償債。因原告唯恐工程遲延,不得已乃與下游廠商訂立「代償債權(按應為「務」之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代被告亞仁公司與羅馬石公司對下游廠商清償上開工程款或購料之債務。各下游廠商於獲償之後,乃將渠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為此,基於原因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亞仁公司及羅馬石公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除編號四外)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而其持有上開支票係因原告承包工程,並與被告亞仁公司合作完成工程,亞仁公司以其名義將工程分包於下游廠商,或以其名義或羅馬石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料,而應付之工程款或購料價金,由亞仁公司或羅馬石公司各以其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作為原因債權之支付方法。嗣亞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開支票均屆期退票,下游廠商領不到錢群起激憤,紛向原告請求代二被告償債。因原告唯恐工程遲延,不得已乃與下游廠商訂立「代償債權(按應為「務」之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代被告亞仁公司與羅馬石公司對下游廠商清償上開工程款或購料之債務。各下游廠商於獲償之後,乃將渠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如附表(除編號四外)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除編號四外)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備考欄所載公司(除編號四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之代償債權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受讓如附表編號四備考欄所載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亞仁公司之債權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因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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