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瑞蕙
- 訴訟代理人
- 魏蕙沁
- 訴訟代理人
- 謝乃文
- 被告
-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甲○○
-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忠誠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三期租金六千三百元未付,原告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原告為出租前揭租賃物予被告,故向第三人購買系爭租賃物,嗣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賣回予原出賣人,其間原告損失價差一萬一千零二十元),總計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與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壹佰玖拾壹元 │├──────┼─────────┤│送達郵費 │ 參佰伍拾伍元 │├──────┼─────────┤│ 合計 │ 伍佰肆拾陸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