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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
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官
被告
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被告訂立挖土機零件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告已經依約將零件交付被告,詎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買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七百二十一元 │├──────┼─────────┤│送達郵費 │ 三百五十五元 │├──────┼─────────┤│ 合計 │ 一千零七十六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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