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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О號

原告
誠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莉絲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寶莉絲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應繳裁判費一千五百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一千四百七十三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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