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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五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仕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日期轉換█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於特約商店共計消費新臺幣

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未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條款、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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