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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丑○○
原告
子○○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告
誌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三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附表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約定每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惟被告因財務問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屢經催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癸○○雖允諾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積欠之薪資,但屆期仍未給付,癸○○所簽發之本票亦未兌現,爰依僱傭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場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丑○○: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
    拾伍元。
二、子○○: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拾
    元。
三、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拾伍元。
四、己○○:新臺幣拾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拾萬貳仟零柒拾壹
    元。
五、庚○○: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壹
    元。
六、丁○○:新臺幣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拾萬零柒佰伍拾貳
    元。
七、辛○○: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肆
    元。
八、黃靜芬: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
九、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十、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十一、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拾貳萬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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