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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婷玉

  • 當事人
    乙○○○服務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原   告 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0年3月12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留遊學顧問,雙方並於90年4 月11日簽訂專任留遊學顧問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3條規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可在台北市從事留遊學工作,否則應給付原告罰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於93年7月間自原告離職後,隨即任職於經營留遊學業務之留學家聯合顧問有限公司,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㈡查原告雖未對被告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因被告為留美碩士具有英語專長,可從事英語教學等工作,於專業市場上之工作機會眾多,尚不因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造成生計上之重大困難,又被告任職期間除獲得專業經驗外,亦可得知原告之營業上重要資訊,原告據以約定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並未逾合理程度,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為法律所允許,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明訂期間自90年3 月12日起至91年7月13日止,而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簽訂新約,是以自91年7月13日以後,被告係屬於無合約之受僱狀態,得自由轉換工作。而被告自91年7月14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以無契約形式於原告工作,遵守前開聘僱合約書第13條離職後二年競業禁止時間之規定,被告自93年7 月26日任職於「留學家聯合顧問有限公司」,自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㈡根據營業秘密法、公司法、公平交易法規定,對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已有適當保障機制,原告所指須保護之事項皆不符營業秘密之定義,蓋因留遊學之資訊皆可由網路上獲得。被告職稱雖為留學顧問,然實際工作內容係為業務人員,所引用資料均由網路上取得,且原告與外國學校間合約,均由原告自行交涉,被告並未參與,顯見被告亦無機會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 ㈢原告所定競業禁止之區域包含全台北市,致原告無法於該地區中運用其專長,且該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實屬過長,而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補償,其限制不僅逾越合理範圍,亦妨礙被告工作權。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民國90年3月12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留遊學顧問,雙方並於90年4 月11日簽訂專任留遊學顧問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3條規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可在台北市從事留遊學工作,否則應給付原告罰金 400,000元。 ㈡被告於93年7 月間自原告離職後,隨即至經營留遊學業務之留學家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任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署之專任留遊學顧問聘僱合約書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金,被告則以該合約書已屆期,伊不受該合約書內條款之拘束;且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聘僱合約書之條款,對被告是否仍有拘束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以下茲分別論述。 ㈡兩造所簽署之專任留遊學顧問聘僱合約書第10條雖明載:「乙方(即被告)同意自90年3月12日起至91年3月12日止全職,且自91年3月13日起至91年7月13日止兼職,兼職方式為每週二、四晚、六午,合計每週10小時,兼職時薪200 元正,以服務尚未出國之學生」等語,約定聘僱期間自90年3 月12日起至91年7月13日止。惟被告自承自91年7 月14日至93年7月16日期間,伊仍以與該聘僱合約書所載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受僱於原告,是以在該段期間內,兩造雖未重新簽署聘僱合約書,但因僱傭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兩造既仍以原先議定之勞動條件繼續聘僱關係,顯然兩造對僱傭契約之內容已有合意,僱傭契約仍存續,僅變更為未定期限而已,至兩造原議定之契約內容則應繼續沿用。準此,被告主張伊在91年 7月14日至93年7 月16日期間,係以無契約之形式受僱於原告,不受聘僱合約書所載條款之拘束云云,即有誤認,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系爭聘僱合約書所載條款為兩造議定之僱傭契約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前已述及,則原告自有權主援引該合約書之條款對被告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可在台北市從事留、遊學的工作,否則願付罰金400,000 元」,該條款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之留、遊學工作,為競業禁止條款。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應聽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又按,競業禁止條款,事實上限制離職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⒈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是否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⒉該條款是否得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⒊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超逾合理範圍,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是否對員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生損害有合理補償。經查: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係擔任留、遊學顧問工作,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規定,該工作內容包括:①諮詢、輔導(診斷、建議);②推銷、說服;③選學校;④管理工作;⑤代辦部之行銷企劃;⑥編輯留學叢書,並不及於公司營運計畫之擬定、開發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職務關係接觸原告公司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乃至原告公司與外國學校間合約條件、留遊學相關資訊等經營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云云,非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聘僱合約書所載被告之工作內容不符,要難遽信。況原告自承:留學業務之相關資訊網站上均有揭露,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之營業秘密在於如何和外國學校聯繫及建立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上開事項既非被告之職務範圍,顯然以被告在原告任職時所擔任之職務,並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法達到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目的,要無疑義。 ⒉再者,一般留、遊學代辦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事項,大多為提供學生諮詢、建議,幫助學生選擇欲留、遊學之目標學校,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等,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留學代辦報價單所載服務事項即明。就留學業務方面,因相關申請者應備條件、申請手續、申請表格等重要事項,大多數學校之網站上均有公布,此部分之相關資訊,只要通曉外文及電腦使用者即可輕易取得,實無秘密可言,代辦中心之顧問所提供服務,無非是代為收集資訊、提供選校分析,並協助撰寫申請表格、文件,此部分之工作之熟稔度,實有賴經驗之累積,並無特殊專業性可言;至於遊學業務部分,情形亦屬相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兩年,不得在台北市從事留、遊學有關工作,就其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域雖尚稱合理,但此項條款並未慮及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所從事者僅為不具特殊專業性、且未能獲知原告營業秘密之顧問工作,即片面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任何與留、遊學有關之工作,顯對原告之轉業自由為不合理之限制,況原告亦坦認並未針對被告不為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提供任何補償,亦增加被告受該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之不利益,自難謂合理。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其究有何種營業利益,須透過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無法達到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目的。此項條款之設,既無法確保原告之營業秘密,卻單方過度限制原告之轉業自由,兩造之權利、義務顯不對等,足認已超逾合理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精神,而有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3條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以此為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40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表明:其願供擔保,請准於原告勝訴時併同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訴訟縱使原告獲勝訴判決,本院亦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聲明,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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