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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六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六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肆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原任職於被告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致原告非自願離職,計積欠原告丙○○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告甲○○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之薪資四萬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八萬元,給付原告甲○○四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甲○○並非任職於被告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任職於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欠薪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丙○○、甲○○既於被告公司投保,且被告亦自陳與富品公司係關係企業,則原告是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即非無疑;況被告亦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積欠原告丙○○薪資八萬元、甲○○薪資四萬元未給付,應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薪資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八萬元、給付原告甲○○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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