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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相對人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第十四條「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作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含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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