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五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愛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豐勝,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變更為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丁○○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違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償還本金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外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止之利息,計尚積欠本金六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