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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五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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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

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承租房屋,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即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八萬七千元,惟該租約到期,詎被告卻未返還上述押租保證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前開租賃契約及收受押租金尚未返還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搬遷房屋,致被告損失租金收入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且未依約期前通知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即二萬九千元,且未依約回復原狀,致被告支出地毯清潔費四千五百元,原告又積欠管理費一千零八十四元、空調基本費三百零七元、空調使用費五千零七十六元,另系爭房屋因租賃營業致增加稅額三萬一千零五十元,上開數額均應加以扣除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前開所辯,雖主張地毯清潔費不應由原告負擔,因而增加之稅金應包括於租金在內云云,惟本院經審酌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認依契約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承租人本負有回復房屋原狀之義務,地毯使用所生之清理問題,本屬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此部分義務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抗辯扣除此部分清理費用自有理由。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所示,因而增加之稅捐本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責補貼,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應屬正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重複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日之租金損害等情,本院認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原告不續租時,如未期前通知應賠償被告未及出租之損失,被告對此抗辯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即二萬九千已如前述,惟被告復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日之租金損害,此部分損害在範圍上已被包括在前開一個月之租金賠償中,被告自不能重複請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應重複請求等情,自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雖負退還原告八萬七千元之押租金義務,惟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賠償一個月租金即二萬九千元之損失,地毯清潔費四千五百元,管理費一千零八十四元、空調基本費三百零七元、空調使用費五千零七十六元,因租賃營業致增加稅額三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就上開原告應負擔之債權,其扣除之本意核其性質應屬抵銷,是兩造之債權抵銷後,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尚剩餘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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