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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固蕾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貳

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出租契約書,租用 SHA

RP牌影印機(AR-185型,機號:C00000000 )一臺,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一期,並於每月三十日前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每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第十六期)起竟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五萬二千八百元之租金,迄未清償,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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