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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史坦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貨合約附則第三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發電機訂貨合約,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交貨,詎被告迄今尚餘貨款七萬三千一百元未清償,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交貨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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