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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紀文惠

原告
昇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豐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齊妹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委託原告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被告雖已給付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卻未給付稅金5,000元。另被告委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92年11月18日起擔任品管工程師,兩造並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服務,費用每月25,000元,依作業時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共計42天,則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35,000元,然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故於93年1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稅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工程服務約定給付報酬,而係委託乙○○擔任品管師工作,每月報酬25,000元,惟訂定契約時附有條件,亦即需經濟部水利署與建築師核准,並經被告公司內部程序同意後,委任契約始為成立,嗣因原告要求事先給付工資,被告礙於規定未能允許,而不同意委任乙○○為品管師,並將原告請領服務費之發票退還之,故委任契約並未成立。且依土木工程界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工程書依一般行情價為每件30,000至50,000元不等,原告所製作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工程書相當簡陋,不合標準,如鈞院認兩造間成立品管師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退還承攬報酬之半數即50,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31,25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兩造成立品管師報酬每月25,000元之約定,後改稱兩造並非品管師報酬約定,而係工程服務報酬,故本院僅以原告最後主張之工程服務報酬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委託原告製作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被告僅給付報酬100,000元,未給付稅金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願支付該稅金(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工程服務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天之工程報酬3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工程服務報酬、範圍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92年11月16日至93年1月6日施工日報表等件為證(細目詳本院卷第22頁),然該施工日報表等上之「承包廠商簽章」、「監造單位簽章」、「主辦單位核閱」或「申請單位」、「監造單位」等欄位均為空白,顯然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並未經承包之被告或監造建築師及業主等審核認可,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提出之工程告示牌、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是否亦屬原告主張工程服務之範圍,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另外,原告主張已開立工程服務25,000元之發票交被告,並提出該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業已退還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該發票既係原告所製作,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已申報該筆發票金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工程服務每月25,000元之約定。則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採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四、被告抵銷之抗辯:被告於93年9月27日及93年11月18日之答辯狀中雖辯稱原告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工程書品質不良,且高於一般行情價等語,而請求原告退還報酬半數50,000元,以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採之。再者,被告嗣後於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願給付稅金5,000元,則就稅金5,000元部分,本院自應以被告自認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稅金5,000元,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工程服務每月25,000元報酬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天服務費35,000元,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均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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