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空調
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價金計新台幣二萬三千九百四十
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貨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六○○元
合 計 一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