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七六號
- 原告
- 乙○○○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鎮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後(最後一個提示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 │ 一 │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一萬零五百三十元 │ AA0000000 │ ├──┼──────────┼───────────┼──────────┼──────────┤ │ 二 │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二萬五千元 │ AA0000000 │ │ │ 日 │ │ │ │ ├──┼──────────┼───────────┼──────────┼──────────┤ │ 三 │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二萬五千元 │ AA0000000 │ │ │ 日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千一百十九元 合 計 八千一百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