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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告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號4樓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信義雙璽接待中心施工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應分4期給付;雙方約定第4期款項共計430,000元,應於銷售完成後給付。被告於93年6月27日前即已銷售完成,原告並於93年6月30日將該接待中心拆除完畢,依約被告即應將尾款430,000元給付原告,惟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款項;原告前與系爭工程之建商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負擔拆除費用15,000元,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又原告雖曾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原告並未同意和解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已以282,480元達成和解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另一承攬案中,工程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357,500元,及原告應負拆屋義務而未履行,致被告自行負擔拆屋款135,000元,共計492,500元部分,請求抵銷等語,亦屬無據。蓋因被告就上開款項所提出之發票、及結帳清單,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承攬案兩造業已達成扣款50,000元之協議,此由證人丁○○之證詞即可明瞭。訴外人王忠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兄弟,王忠富亦曾向證人己○○表示其得代表公司云云,且歷來請款單均由王忠富簽署,而93年6月4日同意扣款對帳表亦由王忠富簽署,又扣款後之餘額所開立面額665,000元大直案第3期工程款之票據交於原告,原告均已收受並兌現,顯見王忠富具有代表權,王忠富縱無代表權,其所為行為,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兩造確已就系爭承攬案與大直案達成和解,被告僅給付282,480元即為已足,此有證人陳曉諭證稱「.. 按照先前談的一人一半,他叫我把資料先列出... 」,及證人辛○○於94年1月19日之聲明書「... 雙方確實有答應各自吸收一半解決裝潢追加帳款金額」可資證明;至於證人辛○○於94年10月20日之證詞雖與前所述不同,惟該證詞顯屬不實,不得作為本件之依據。

㈢就大直案部分,業經證人癸○○證稱,未施作樣品屋之部分,拒絕給付該部分之金額共計273,420元是屬當然,該工程總金額為903,152元,扣除非原告施作之項目如燈具、家具、設計監管費等計553,152元,以原告主張12.6 坪比例計算,金額應為474,155元;被告僅主張抵銷273,420元,應屬合理。有關銷售櫃檯證人癸○○雖未舉證挖空處先為石材設計,揆諸後來所施作者為金箔,僅材料費即達31,500元,且係先由原告所支出,被告就此部份扣除未施作之石材費12,000元,應無不妥。另本件承攬部分將樣品屋拆除本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未將樣品屋拆除,致被告需另行雇工拆除,因此受有13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此外,被告代墊之外場水電款58,000元,屬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另原告之搭架遭市政府來函更正、及油漆損及地毯部分之損害共計20,000元;被告基此主張抵銷應無不當。從而,被告就大直案中,就上開3種債權共計548,420元,主張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尾款415,000元範圍內加以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於93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信義雙璽接待中心施工工程合約書」,承攬上開工程,工程款總價4,300,000元,付款式分4期給付。被告於93年6月27日前即已銷售完成,原告並於93年6月30日將該接待中心拆除完畢,被告已支付前3期工程款3,870,000元,尚餘第四期工程款430,000元未給付,扣除原告前與系爭工程之建商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負擔拆除費用15,000元後,第4期工程款為4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義雙璽接待中心施工工程合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5,000元,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就系爭信義雙璽接待中心施工工程(下稱信義案),兩造是否有扣款50,000元之合意?㈡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信義案與大直接待中心施工工程(下稱大直案)以282,480元達成和解?㈢被告以大直案未施作瑕疵部分,以未作樣品屋273,420元、銷售櫃台未施作石材12,000元、應拆屋未拆屋135,000元、外場水電牽線費用58,000元、瑕疵扣款20,00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系爭信義案兩造是否有扣款50,000元之合意?

㈠被告辯稱因信義案工程有爭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訴外人王忠富曾代表原告同意扣款50,000元等語,並舉出證人丁○○、己○○為證。

㈡證人己○○證稱「(問:信義雙璽的案子,原告是否同意扣款五萬元?).... 是我和原告壬○○○有限的王忠富及丁○○去談的,地點是在和平東路和復興南路交界口的辦公大樓,那天我請丁○○陪我去的,因為我的業主麗鼎廣告要扣我十五萬元,原告是我們的下包,所以三方一起談,我向麗鼎廣告表示扣款要有單據,麗鼎表示沒有單據,就是要扣,希望我們少賺一點,因為它的業主對接待中心也有意見,麗鼎表示他不扣施工的錢,但從擺飾品及傢扣,但是我不同意,後來王忠富自己說他施工也有責任,願意自行承擔五萬元。.... 」(卷95頁),證人丁○○亦證稱「麗鼎堅持扣款十五萬元,己○○不肯,後來氣氛很僵,王忠富提議由我們二人先離開去談。到一樓大廳王忠富表示他很瞭解麗鼎老闆娘馬姊的個性,這樣下去不是辦法,不然五萬元由他擔下來,我還問他是否有決定權,他說可以。後來己○○才同意讓麗鼎扣款十五萬元。」(卷97頁),顯見王忠富就麗鼎廣告扣被告工程款150,000元一事,曾應允被告承擔50,000元。

㈢原告固陳稱王忠富非法定代理人,無權決定等語。然查證人陳陳瑜證稱「... 我們一直都是和王忠富聯絡,包含契約用印... 」、「.... 且第一次見面時,乙○○有帶王忠富來說,以後工地現場由他負責。」等語(卷95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原告亦不爭執之93年2月至93年4月請款單(卷134至136頁),均由王忠富簽收;則系爭信義案工程自契約用印開始,王忠富已即參與,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工地現場由王忠富負責,施工中被告聯絡之對口單位即為王忠富,甚而請款亦經王忠富簽收,顯見王忠富業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信義案工程事宜,王忠富對系爭信義案工程自有代理權限,其應允被告願承擔麗鼎廣告扣款50,000元,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陳稱王忠富無決定權,並無足取,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信義案有扣款50,000元之合意,為可採信。

四、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信義案與大直案以282,480元達成和解?

㈠被告辯稱原告施作被告大直案,因就追減帳及拆屋款有爭議,兩造信義案與大直案之剩餘款一併達成和解,被告僅應支付282,480元等語,並提出和解金額明細、辛○○聲明書,及舉出證人己○○為證。

㈡證人己○○固證稱「我曾和證人戊○○、乙○○及辛○○一起在丹堤咖啡談大直案及信義雙璽的案子,當天沒有得到結論,甚至氣氛有一點僵,因為辛○○比較晚到,看到我們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就和乙○○先離開,說有結果之後再給我電話。後來當晚他就給我電話,說按照我們先前談的一人一半,他叫我把資料先列出,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面,只有電話聯絡。」(卷94頁),即依證人己○○所稱兩造同意一人一半和解,且所謂一人一半,是透過辛○○轉達。然證人辛○○則證稱「我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及被告公司的己○○小姐是好友,兩年多前己○○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工程款的問題,請我和一位張先生、乙○○先生到遠百旁邊的丹堤咖啡去談,當時是拿信義和大直兩個案子一起談。乙○○希望先將信義的案子結清後再談大直,但是己○○希望兩個案子一起談,晚上八點多談到十點多,都沒有結論,後來我與乙○○去吃飯時我有勸他,後來他同意再與己○○談。我第二天請己○○將結帳帳單傳給乙○○,但是他們意見不合到現在」、「(問:當時證人如何將乙○○的意思轉達給己○○?)吃完晚飯後,乙○○有答應乾脆切一切(台語),後來我立刻打電話給己○○,說乙○○答應切一切(台語),請他把帳單傳真過去,但是當時都沒有講到金額。」等語(卷77、78頁)。是依證人辛○○所稱兩造洽談時,並未談到金額,甚至意見不合迄今。

㈢被告雖另提出證人辛○○94年1月19日之聲明書(卷38、39頁)證明兩造確以一人一半達成和解,然該聲明書第2項固載有「協調當時甲(指己○○)、乙(指乙○○)雙方確實有答應各自吸收一半解決裝潢追加帳款金額」等語,然其後之文字為「只不過甲、乙雙方認知不同,甲方希望將A、B案合併計算後再吸收責任部分,才願發放乙方追加工程金額。但乙方卻希望先將A案結算後,再談B案裝潢追加金額,因此產生雙方認知分歧、因此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即使當時甲、乙雙方雖然同意各自吸收一半解決追加帳款金額,但甲、乙雙方當事人均未說清楚是要談A案或是B案或是A+B案一同計算」等語,是依聲明書第2項之全文觀之,亦已清楚表達雙方是否就系爭信義案及大直案一併和解,尚無法達成協議之意。

㈣證人辛○○作證伊時即已陳述因乙○○希望先結清信義案後再談大直案,而己○○希望二個案子一起談等語;其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訊以何以所述與聲明書不同時,答稱「大家雖然同意要切一切,但金額的部分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卷78頁)。綜上,證人辛○○轉達己○○所謂「切一切」,應指原告願再行協商之意,所以辛○○始要求己○○將資料傳真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縱乙○○與己○○曾答應各自吸收一半,然就信義案與大直案分別計算,或合併計算,雙方意見仍分歧,乙○○希望先結清信義案,己○○希望二案合併計算,則雙方對二工程案是否一併結算,既尚未達成共議,所謂「一人一半」,不過為談判互信之基礎而已。證人辛○○不論於聲明書,或本院作證時,所陳述者均為雙方同意再談洽和解,惟對於一案和解,或二案和解,始終未有共識之意,其所為聲明書,或證言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執聲明書辯稱已以一人一半和解,並以其單方面認知合併計算系爭信義案及大直案之和解金額明細(卷21頁),認兩造已就系爭信義案與大直案以282,480元達成和解,並無可採。

五、被告以大直案未施作瑕疵部分,未作樣品屋273,420元、銷售櫃台未施作石材12,000元、應拆屋未拆屋135,000元、外場水電牽線費用58,000元、瑕疵扣款20,00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未作樣品屋273,42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大直案未施作樣品屋12.6坪,以每坪單價21,700元計算,抵銷扣款273,420元等語,並提出平面配置圖、統一發票及舉出證人癸○○為證。原告陳稱大直案僅有60坪,被證5號紅色部分,為後來超出60坪部分,非原告之義務等語。

⒉查癸○○為被告業主大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證稱被證5(卷87頁)之平面配置圖是大直案之配置圖,後大直案被告發包給原告,但做到一半施作了,未施作是被證5號紅色部分,外殼木工部分有做。大直案是否確為60坪其不敢確定,是否又追加12.6坪亦要問承辦人員等語(卷126、127頁)。然被證5號平面配置圖縱為大塊實業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之配置圖,但是否即為被告發包予原告之配置圖,尚無從由證人癸○○之證詞得知。原告未施作被證5號紅色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由推論原告究係因違約未施作,或因逾承包範圍而未施作。

⒊至被告所提平面圖比例尺計算式(卷143頁),雖計算平面圖3部分合計共60坪,然此為被告單方面之計算。再被證9號估價單(卷112頁),證人癸○○無從確認是未施作部分之估價單,另被證9號統一發票(卷113、114頁),雖為大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亦無從推論即為被告所稱未施作部分重行發包施作之費用。

⒋綜上,證人癸○○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未施作被證5號紅色部分,但無由推論原告係因違約未施作,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既無從確認是未施作部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被告據以計算辯稱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273,420元,主張為抵銷,自無可採。

㈡銷售櫃台未施作石材12,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大直案銷售櫃台原告未施作石材部分,以1才450元計算,應扣款12,000元,並提出他人承做之石材單價以為參酌(被證8號,卷111頁),證人癸○○亦證稱櫃台挖空處(卷83頁照片)後來是施作金箔等語(卷126頁),此金箔施作係由被告支應31,500元(證12號出貨單,卷117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石材部分,以12,000元為抵銷,自屬可採。

㈢應拆屋未拆屋135,00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經通知後應拆除而未拆除大直案之樣品屋,經被告於93年8月25日委請他人拆除,就拆屋款所受之損害135,000元,自得向原告為抵銷等語。

⒉查大直案工程合約(卷17至20頁)第7條付款分配明細表第4期款金額95,000元,約定「銷售完成、(6個月)拆除後」給付,而第3條第2項第11款工程範圍包含「拆除及清運」,顯見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包含樣品屋之拆除。再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大直案樣品之拆除,其並未施),而對被告拆除樣品屋支出135,000元之發票(卷22頁)亦未爭執,僅稱其拆除自己拆不用花這麼多錢等語(卷99頁)。且原告對被告於9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之陳述(卷106、107頁),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經被告通知拆除大直案之樣品屋而未拆除,被告乃另行僱工拆除而支出135,000元。

⒊惟大直案合約約定第4期款金額95,000元,係拆除後支付,原告既未拆除樣品屋,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5,000元,其另行僱工拆除超逾原約定工程款部分即40,000元(135,000-95,000=40,000),始為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就拆屋款40,000元主張抵銷,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㈣外場水電牽線費用58,00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大直案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工程範圍載明「水電燈具」係指牽管線費,被告代墊外場水電款58,000元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而未施作,其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證人庚○○固到場證稱被證6號(卷108頁)請款切結書所示之金額58,000元,並證稱此屬外水電部分之費用等語(卷139至141頁)。然依大直案之工程合約書(卷17至20頁)其第3條第2項第2款工程範圍為「水電燈具」,並非水電線路,且依其文義,亦難擴張為水電線路。況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甲方應負責現場使用之臨時水、電之供應及相關施工單位協調及施工許可之取得」,證人庚○○證稱外電部分係因最後要試電需要外電始施作等語,顯見庚○○所施作外水電58,000元,依約屬被告應負責現場使用臨時水電,被告辯稱此屬原告應使用範圍而未施作,應扣款抵銷58,000元,並無可採。

㈤瑕疵扣款2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搭架遭台北市政府來函更正,且油漆噴傷已舖設好之地毯等語,然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5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0811000號函,僅為通知被告大直MIRA樣品屋搭設作業勞動檢查結果限期改善之通知,尚不能證明原告施作大直案有何瑕疵須扣款20,000元,另被告所稱油漆噴舖設好之地毯則未舉證證明之,其所稱因瑕疵應扣款抵銷20,000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信義案之工程款415,000元,因王忠富已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扣款50,000元之合意;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石材部分,以12,000元為抵銷,及原告應拆除大直案樣品屋而拆除,被告另行支付拆屋款之差額40,000元為抵銷,為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就信義、大直二案以282,480元和解、大直案未作樣品屋應扣273,420元、拆屋款之餘額95,000元、外場水電牽線費用應扣58,000元、瑕疵應扣20,000元,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00元(415,000-50,000-12,000-40,000=3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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