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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而參照89年臺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姚念慈

  • 原告
    甲○○○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甲○○○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而甲○○○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具狀聲請代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書狀誤載為「承受」,經本院闡明而更正),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只(紙)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只(紙)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更審前卷第5、6頁參照),嗣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復於94年3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為籌設原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於同年12月26以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153之2號2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暨請訴外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明知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之用,依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須將系爭房屋整體裝修、規劃已達提供病患看診時有身心靈全方位醫治之療效,故雙方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同意提供2個月免費裝潢期供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裝修系爭房屋(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 詎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及筑工所裝修系爭房屋時,始知系爭房屋2樓室內原設計施作樓梯、變更樓版面積等工程時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變更登記,地下1樓係防空避難室依 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違法情事,故系爭房屋無法裝修供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之用。雙方為上開情事數次召開施工檢討會議,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所具之重大瑕疵問題,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施工裝修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二、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尋找適合之建築物以設立整體醫學中心期間,透過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葉明堯交涉,一開始即表明係為了設立整體醫學中心,且也告知1樓、2樓、地下室要作何之用,且大部分都是談論如何作整體醫學;復與訴外人葉榮嘉談話時,亦有告訴葉榮嘉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體之計畫,伊對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亦非常有興趣,雖沒有訂入書面,但此為被告明知。且被告給予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麼長的時間裝潢,就是要讓其能夠建構醫療中心的設施,但是時間一拖再拖,是因為設計師發現許多問題,例如:消保法的問題、配電系統、衛生下水道系統。設計師告訴乙○○,約定的時間可能要再加長,所以乙○○就與訴外人葉榮嘉約定相談,但是談論的過程中,伊一直隱瞞實情,還有其他不符合建築法規的問題,伊也沒有告知,後來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請的設計師到市政去調閱資料,發現被告有變更設計,但是沒有核准下來,乙○○才將相關修繕停頓。由上述可知,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前即已充分告知租賃該屋之目的,且被告亦能夠瞭解並達成合意。但被告提供的系爭房屋卻無法達到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 三、又,被告庭呈之四張平面圖,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前並未見過,而於締約前被告所提供之平面圖並非此四張,而係主管機關原核准用途之平面圖。被告亦曾向乙○○表示:「是以前租給別人,那是別人打掉的,一切都是合法的」,故被告明知該租賃物有違法及不能使用之情事,即不應該將之出租與他人,不問渠有無隱瞞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應為法所不許。按出租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其係以對價平衡原則為基礎,承租人之所以給付租金乃係為使用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的對價,此有民法第347條:「 於本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之規定可資參照,故於租賃契約亦有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次按於買賣契約之訂立時,出賣人若知悉買賣標的物具有重大瑕疵而買受人如知其情事,則不與之締結者,按櫫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即應有告知瑕疵之義務。同理,同屬有償契約之租賃契約亦應如此,出賣人如知悉其所出租之租賃標的物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達成承租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目的者,出租人於締約前亦需負有告知承租人之義務。今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2樓原設計施作樓梯、變更樓地板面積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情事而未告知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事可由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受領該租賃標的物之間接事實,得以推定被告確實未充分盡其告知義務,蓋如被告盡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之義務,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不會承租系爭房屋。 四、關於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以據此解除契約一事,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主張民法第423條之履行請求權,即被告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因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主觀之認知為該租賃標的物得以用作開設醫學中心,而參照89年臺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所謂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今被告所提出之租賃物因為系爭房屋2樓室內原設計施 作樓梯、變更樓版面積等工程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變更登記,地下1樓係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違法 情事,故系爭房屋無法裝修供原告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之用,即無法達成當事人共同之主觀上之認知,被告即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又該標的物之瑕疵係因違法且地下1樓係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其係屬給付不能之情況,而此情形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據民法第226 條及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享有法定解除權。次按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查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負誠實告知系爭租賃房屋是否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義務,始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完成,該義務顯係被告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被告既違反該附隨義務,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26條 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2年4月25 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未約定使用之目的,系爭房屋因二樓未經核准變更設計、地下一樓又係防空避難室,二者根本無法使用,而有不具通常效用之情形,系爭租賃契約亦無繼續存在之價值。 五、被告未以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應使用之狀態,致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迄今遲未能施工裝修系爭房屋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而受有損害,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筑工所設計喜樂整體醫學中心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不論原告於上開律師函中係為係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契之意思表示,如被告盡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之義務,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不會承租系爭房屋及花費上開80,000元之設計費用,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告知瑕疵之行為致原告花費無益之費用,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本院認為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 六、末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6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而被告所受領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付之押租金1,200,000元,因系爭租賃契約 既已解除,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之義務,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 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民國9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以被告未交付合於租約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由,然遍觀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目的,系爭租約並未就系爭房屋特別約定其使用收益目的,至為顯然。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承租前,向被告稱承租系爭房屋係要作診所使用,惟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係要作診所或其他合法用途使用,只要不違反租約之約定,均係原告之自由,被告無置喙餘地。又系爭房屋2樓有變更設 計,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均係於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前所存在之事實,被告於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已將主管機關原核准用途之平面圖交付予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承租前乙○○等人亦至現場勘查明確,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此事實,仍決定承租,顯見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承租前,確係經審慎評估後,認符合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始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並辦理公證手續,故被告所交付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焉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情?再者,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裝修供原告開設整體醫學中心之用,惟系爭房屋為何不能供開設整體醫學中心,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及舉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供其開設整體醫學中心之用,顯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現況交屋,且交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原核准用途之平面圖交付,並經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承租至現場勘查明確、審慎評估後,始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手續,被告並未隱瞞任何事情,事實上非但無從隱瞞,亦無隱瞞之必要;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之第1、第2張 照片,系爭房屋之門牌下明顯貼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防空避難室指示牌,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被告如何隱瞞?又系爭租約並未就系爭房屋特別約定其使用收益目的,被告更無刻意隱瞞原告之必要。乙○○於本院94年4月14日辯論 期日自承:被告何姓管理人有交付圖面及介紹等語。而當時被告之何姓管理人所交付之圖面即是該辯論期日被告所庭呈之4張平面圖,雖乙○○稱被告所庭呈之圖面其是第一次看 到,惟其並不否認其特別助理顧賢超曾代表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方面接觸,並收受上開圖面,僅迴避問題辯稱「可能是在簽約後才收受的」,是被告曾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原核准用途之平面圖交付,係屬事實。則被告顯無原告所稱,刻意隱瞞系爭房屋2樓原設計施作樓梯、變更樓 地板面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及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情事。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不否認曾多次到現場勘查,並有發現2樓原設計施作樓 梯及樓地板面積業經變更:「當時介紹的內容,就是對方帶我們去看房屋,介紹房屋內部的情形,下方是早期敲掉又變更,因為當時所看見的出入口,與現在的出入口是不同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2樓原設計施作樓梯 、變更樓地板面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情事而未告知等語,顯非事實。 三、按系爭房屋為何不能供開設整體醫學中心,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及舉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供其開設整體醫學中心之用,顯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屋2樓原設 計施作樓梯、變更樓地板面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情事,並不會影響原告在系爭房屋開設整體醫學中心,從而,縱使兩造有約定「被告提供之租賃物得作為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之用」,被告亦未主動告知上情,原告亦無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租賃契約。 四、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除引用本訴攻擊防禦方法外,補陳:查系爭租約因反訴被告積欠自92年3月起至92年7月止共5個月合計2,000,000元之租金,經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且經反訴被告以押租金1,200,000元抵銷積欠之租金,然尚不足800,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答辯: 一、不爭執92年3月起至92年7月止共5個月合計2,000,000元之租金沒有給付反訴原告,但那是因為已無給付義務。 二、除引用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外,補陳:既然反訴原告交付之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未具約定之使用收益效用,故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於92年4月25日函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 租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亦於同年6月間貼 招租廣告,均可知反訴原告實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始再對外招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2年5月 至7月之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實無理由。另有關反訴原告 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年3月、4月租金部分,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明顯具有前述之瑕疵,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係不生提出之效力,縱使反訴原告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反訴被告,亦與未為提出給付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本無先為給 付租金之義務,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因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已於前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提出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房屋前,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三、爰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1年12月26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1,200,000元,租金每月400,000元。兩造約定92年1、2月份租金無庸給付。 二、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1年12月6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成立之名稱為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系爭房屋2樓原設計施作樓梯、變更樓地板面積未經主管經 關核准變更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 四、原證五92年4月25日92年祥律字第9204032號函之形式上真正(本院更審前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92年4月28日收受。 五、原證七92年6月11日92年祥律字第9206047號函之形式上真正(本院更審前卷第45至51頁)。被告於92年6月16日收受。 六、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6月11日92年祥律字第9206047號函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被告收受。 七、被證一92年5月2日92眾律字第920501號函(本院更審前卷第33至35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6日收受。 八、被證二新竹英明街郵局92年7月29日944號存證信函形式上之真正(本院更審前卷第36至41頁參照)。 戊、本件爭點: 壹、本訴方面: 一、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特約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目的?兩造有無將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列為契約之要素? 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2樓原設計施作樓梯、變更 樓地板面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情事而未告知,是否有據? 三、如兩造有約定「被告提供之租賃物得作為開設喜樂整體醫學中心之用」,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2樓原設計施作樓梯、變更樓地板面積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情事,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據此解除契約? 四、如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為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貳、反訴方面: 承本訴爭點。 己、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就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與公證書內容觀之,並無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目的,有何明文之規範。是以,於書面之資料上,初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次查,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前,雖曾告知被告係為開設整體醫療中心而要租屋,此據乙○○到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訂約時知悉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係為「開設整體醫療機構」,然因何種設備、結構、規格、大小等條件之房屋,方得以開設整體醫療機構,並無一般客觀具體標準。是以,解釋上,仍難僅因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告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要開設整體醫療機構,即遽謂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目的有所特約並列為契約要素。再查,「期間我多次看房屋,也有請設計人員去看,發現一些問題,例如:圖面及介紹。當時介紹的內容,就是對方帶我們去看房屋,介紹房屋內部的情形,下方是早期敲掉又變更,因為當時所看見的出入口,與現在的出入口是不同的,所以我當時認為是十分符合我所需的用途,我是在早上、中午、晚上都有去觀看。早上去看時,因為房屋內部很黑,但是有開燈,至於敲掉的地方,我們也有逐一的去詢問。基本上房屋大致的現況我們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情,亦為乙○○(當時為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0頁參 照),足認系爭房屋當時之狀況,為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明知,乙○○亦曾閱覽系爭房屋圖面並向被告之代理人詢問相關問題,且系爭房屋門牌下方貼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防空避難室指示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乙○○既然曾與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會同設計人員多次前往履勘系爭房屋,自難認其等完全不知,更難認被告有何隱瞞系爭房屋狀況之情事。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根本不具通常之效用等語,但系爭房屋並非全然不能為使用收益,尚未達不具通常效用之程度,原告主張,恐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告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整理醫療中心,但客觀上並無具體標準可認何種房屋方符合「開設整體醫療機構」之使用收益目的,而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與被告具體約定被告應提供具備如何型式、規格等條件之房屋。又訂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已提供充分機會予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專業人員瞭解系爭房屋之狀況,亦交付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原核准用途之平面圖,並無隱瞞系爭房屋狀況之情事。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情形下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難認被告依訂約時系爭房屋現狀交付,係該當交付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房屋,而系爭房屋又難認不具通常之效用。被告抗辯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承租前,向被告稱承租系爭房屋係要作診所使用,惟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係要作診所或其他合法用途使用,只要不違反租約之約定,均係原告之自由,被告無置喙餘地。又系爭房屋2樓有變更 設計,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均係於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前所存在之事實,被告於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已將主管機關原核准用途之平面圖交付予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承租前乙○○等人亦至現場勘查明確,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此事實,仍決定承租,顯見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承租前,確係經審慎評估後,認符合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始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並辦理公證手續,故被告所交付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焉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情等語,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之現狀,交付不具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狀態之房屋,且系爭房屋甚至不具通常之效用等語,尚難採憑。本訴其餘爭點,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280,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9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承本訴所論斷,反訴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據,而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租金2,000,000元,經系爭租賃契約之押 租金1,200,000元抵充後,尚欠二期800,0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渠積欠之租金80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二、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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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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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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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北簡易庭而參照89年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