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О號
- 聲請人
- 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與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
五八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又「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足徵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每次開庭承審法官均對聲請人疾言厲色,喝斥有加,且對所聲請事項極為草率,如六月七日聲請人因未及早獲知開辯論庭,聲請延長開辯論庭,法官裁定「只准延期五天」,而該第五天未上班致徒勞往返,又聲請人一再被訓斥不懂法律,答詢均非適法,使聲請人不敢據理力爭,經得立案社團法人代理訴訟,提起反訴又遭法官奚詰,當庭質疑法官審判程序,又遭不予補正,未看先駁,審理態度跋專橫,完全不容代理人置辯論證云云,因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承審法官初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辯論通知書,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具狀,主張本案證人遠住中南部,無法按時出庭,乃申請延長辯論,要求另行擇期開庭,有聲請狀可稽。當日審理中,承審法官即依法定程序由聲請人陳述答辯之聲明及抗辯理由,且諭知聲請人五日內陳報欲傳訊證人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待證事實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於休息日指定言詞辯期日情事。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到庭後,經承審法官發問完畢後,由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自行對於證人為發問,但該代理人並未依法官指示就應證事實有關事項為發問,致有延滯訴訟情形,經承審法官裁定撤銷訴外人王智毅為本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裁定可佐,均為法官職權之行使,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一環,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已行調查程序,審理中亦任聲請人盡情陳述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主張,且調閱開庭過程錄製光碟,亦無聲請人所指摘前開事項。另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九日提出書狀內容係就起訴案件提出法律上答辯,業經承審法官依法附卷在案,並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出之反訴,自無其反訴聲請遭駁回情形。綜上,聲請人所指前揭其餘事由,既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合上開法條規定情形,核係其主觀之推測,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依首揭說明,均不得認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迴避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