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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巨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五三○元合 計 三五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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