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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勞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六○元第二審裁判費 七四四○元合 計 一二四○○元依二審確定判決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壹萬貳仟肆佰元,惟相對人已支付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是相對人尚應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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