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二七號
- 抗告人
-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禾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關於「相對人」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