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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四О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四О號

原告
順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二二號一樓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租用原告車牌號碼7D-873計程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佰元,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壹拾萬零參仟捌佰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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