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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簡易三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本票乙紙,就其中四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九十一年間曾 承租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因實用性不高且索價高,爰於日前表 示不再使用,相關費用已繳清,且該網路服務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即無法上網使 用商品,乃於七月份始不付款,該網路教學課程無法上網使用,原告自得拒絕付 款,乃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前向第三人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仲管理)購買遊戲學 堂網路教學課程二年及電腦乙組,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原告分期付款 繳款時間約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廿四 期,每期繳款金額三千五百元,第一期款由聯仲管理收取,分期總價款共計八 萬四千元;茲因聯仲管理與被告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上揭聯仲管理對 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移轉讓售予被告, 原告並得持被告公司所印製之7-11便利商店繳款單繳款,惟查:原告自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應繳款日起,即未再行繳納款項,幾經被告電話、信函通知,原 告均置之不理;按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買方(及連帶 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 。買方(及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 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 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遇下列情事之 一者,賣方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償還。……1.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於履行本 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契約時;….. 』。又按,民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者,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然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以為付 款請求,被告已繳付金額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已到期未繳付金額共計一萬四 千元,此顯已達後續未繳價金之五分之一,加計未到期部分三萬五千元,被告 請求金額總計為四萬九千元,被告遂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持原告所簽發之 擔保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權益。 (二)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並認縱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其與被告間亦無系爭本 票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被告因與聯仲管理定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第貳條 ,聯仲管理對其特定客戶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同 意讓售予被告,依前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聯仲管理應同時交付其客戶申請書 暨一切相關債權文件(如契約、本票及依約取得一切權利證明文件資料)予被 告,並經被告確認交貨無誤後,被告始將收買價款給付予聯仲管理;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乃附載於聯仲管理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以為分期總價 款之擔保憑證,被告受讓該債權文件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 額即已為填載,被告既無違背事先原告與聯仲管理間合意約定,亦無逸出填補 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被告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之授 權,以為填載到期日,以保債權之實現,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主張 顯有違誤,且原告陳稱網路服務已為終止,相關費用已為繳清,然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受理過聯仲管理對於原告間買賣之終止通知,何來債務已為清償,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此部份尚請原告提出已為清償證明。(三)依聯仲管理交予被告之申請表資料所載,商品名稱為超值成龍遊戲學堂和電腦 組,所謂遊戲學堂乃訴外人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國中、小學課 程線上學習網路平台,中文名稱為『遊戲學堂』,乃是付費會員制的線上學習 系統。第三人聯仲管理為此一產品之經銷公司,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已解約, 網路無法使用不願繳款云云;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惟查聯仲管理並無接受原告解約之意思通知, 此部份原告須提出解約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面額八萬四千元本票乙紙,經被告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0四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實,為兩造不爭, 並有該民事裁定乙紙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雖自認系爭本票上本人簽名之真正, 但主張訴外人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因實用性不高且索價高,該 網路服務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即無法上網使用商品,得拒絕付款。經查原告前向 訴外人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學堂網路教學課程二年及電腦乙組,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止,共計廿四期,每期繳款金額三千五百元,第一期款由聯仲管理公司收取,分 期總價款八萬四千元,嗣聯仲管理公司對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移轉讓售予 被告,原告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未再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安裝電腦交貨驗收單、訂購申請單、發 票、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匯款明細等為證,亦可信真。次 查,原告分期購買商品組名稱為超值成龍遊戲學堂和電腦組,所謂遊戲學堂乃訴 外人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國中、小學課程線上學習網路平台,中 文名稱為『遊戲學堂』,乃是付費會員制的線上學習系統,有被告提出遊戲學堂 商品說明資料可稽。雖原告最後一次使用遊戲學堂網路學習系統時間為九十二年 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五十二秒,但經被告人員持原告帳號、密碼登入該網 站,仍得使用該網路內容服務,且原告帳戶到期時間係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 四時三十五分止,亦有被告提供網路使用紀錄資料可稽,因此原告購買商品所提 供遊戲學堂網路服務學習系統仍屬可供原告隨時登入享受線上學習服務,並無原 告所稱拒絕提供服務情況。原告空言主張不能上網使用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 主張向被告表示解約,不再使用網路服務,且繳清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不足取。末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應繳款日起,即未再行繳納款項,依 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買方(及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 價款之償還,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載到期日 及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買方(及連帶保證人) 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 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 款』、『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遇下列情事之一者,賣方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 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1.未按期支付 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契 約時;…』等約定條款,被告自得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請求原告 給付剩餘分期款四萬九千元及約定利息。因此兩造間確存在四萬九千元及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本票債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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