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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七號

原告
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庭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均按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經銷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線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經銷契約書,並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經銷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無線電手機及配件等通訊產品,付款方式為被告連線公司自貨到每半月結算貨款,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嗣被告連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手機等貨品,詎被告連線公司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八百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丁○○既為被告連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聲明:被告連線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均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連線公司之負責人丙○○,不可能擔任被告連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伊之身份證曾遺失過,足見系爭經銷契約書並非伊所親自簽名,伊即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連線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立經銷契約書,經銷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無線電手機及配件等通訊產品,嗣被告連線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手機等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二十一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銷貨憑單三份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連線公司、丙○○對於原告之主張,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連線公司為系爭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固有「丁○○」之簽名,然經本院核對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丁○○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報到單上之親筆簽名後,發現系爭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丁○○本人之簽名,兩者在筆勢、運轉方式及組織方式上均不相符,足見被告丁○○並未在系爭經銷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即非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丙○○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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