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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四九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風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風聖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利率自貨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O點四五一(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八),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風聖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被告風聖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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