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請
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拾柒萬
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票據,其付款地均在臺北市,此見支票上記載可明,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斌獅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華鈞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鈞公司)所簽發,被告斌獅公司、丁○○、丙○○背書,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華鈞公司則以:被告華鈞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斌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夥同被告丙○○,謊稱被告斌獅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否則將無法交貨等語,向被告華鈞公司之代理人即章島星借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四十九張支票,並向被告華鈞公司保證一定會在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三日,將票面金額全數匯入被告華鈞公司之甲存帳戶中,詎被告丁○○、丙○○取得系爭支票後,竟將系爭支票以不明原因擅自轉交他人,亦不遵守承諾將票面金額匯入被告華鈞公司之帳戶,對於被告華鈞公司之催討亦置之不理,如今該二人早已不知去向,是渠等顯係惡意詐騙被告華鈞公司,被告華鈞公司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關於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及取得票據之對價性及正當性,均未據原告表明,是其自無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斌獅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被告華鈞公司對於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復不爭執;被告斌獅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華鈞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人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事時,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華鈞公司雖引用上開法條,主張原告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法條所敘及之情事,是其空言抗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