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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原豪信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電信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Z000000000號等八號電信設備,依約被告應按時繳付電信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消號終止租用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三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帳單、欠費通知函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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