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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欽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欽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其中除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由臺北市政府以調整設於原告之市庫存款餘額方式補貼外,其餘差額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項利息如遇臺北市政府於補貼期間停止或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調整市庫存款餘額時,全部由借款人負擔,並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欽鉉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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