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六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百達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百達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無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交付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百達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未依約定攤還本息,雖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另一被告丙○○、乙○○、宋寶華既為被告百達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如因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均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