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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五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被告
杜瑞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瑞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清償二十一期,尚餘本金十四萬二千三百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本金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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