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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七號

原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范德順
被告
藍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彥柏原名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捌

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吳彥柏、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藍新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帳卡、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吳彥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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