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六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六四號
- 原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 被告
- 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賀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技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賀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技研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賀鼎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乙○○○技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
告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賀鼎企業有限
公司、乙○○○技研工程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陸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賀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鼎公司)、乙○○○技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霸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臺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緒倫,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己○○,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聲明臺芳公司由己○○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雖為臺芳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簽發,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逕對被告臺芳公司訴請給付票款,應為法所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被告賀鼎公司、亞霸公司、臺芳公司經相當期日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伊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