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О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立久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
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久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計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六,被告計尚積欠本金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