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四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
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T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五萬五
千元,並加計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四十五萬五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