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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五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榮逢
訴訟代理人
梁雅玲
被告
世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世技儀器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六元,付款人分別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並由被告福彼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福彼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前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1   DF0000000   0十一萬二千  92.07.17  92.07.17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八百六十元                         大安分社
 2   DF0000000   0十萬零二十  92.08.06  92.08.0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六元                               大安分社
 3   DF0000000   0十九萬九千  92.08.14  92.08.1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二百元                             大安分社
 4   KA0000000   0十萬九千三  92.09.03  92.09.03   第一商業銀行
                 百二十元                           臺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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