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三號
- 原告
-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戴忠憲
- 被告
- 碩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
零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CG6500C、CG65000C、Box,Cable等貨品計十四PCS,貨款含稅共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付清全部款項,惟迄今被告尚有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