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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三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O二五二六六帳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1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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