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蒨儀律師
許嘉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欲前往中國大陸進行投資考察,為避免攜帶過多現金有安全之虞,乃經友人阮世謙介紹認識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寄託被告,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俟原告至大陸需用金錢時,再向被告於寄託款項之範圍內取人民幣支用,餘額待原告返台時再由被告歸還。
㈡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兩岸均爆發SARS疫情,故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寄託金額兌換之人民幣,同年七月間原告取消前往大陸之計畫,已無以寄託款在異地兌換人民幣支用之必要,乃通知被告返還前開寄託款,惟被告僅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返還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餘款十一萬一千零八元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廈門東芳山莊社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芳公司)之負責人,而廈門東芳山莊時尚國際俱樂部(下稱東芳俱樂部)為東芳公司所有。為合作經營東芳俱樂部,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阮世謙、呂振南、張雅文、張秀清等語與東芳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渠等需繳交二十萬元人民幣之保證金,為此,原告除於簽約當日支付人民幣五萬元外,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寄託款。
㈡原告於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後片面違約,東芳公司依約本有權沒收全部保證金,惟該公司於會計部門核實結算後,僅按比例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失,業已將餘款四十八萬餘元返還原告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合作經營東芳俱樂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阮世謙、呂振楠、張雅文、張秀清共同與東芳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東芳俱樂部所交付之保證金等語。是以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其匯至系爭帳戶內之六十萬元即為消費寄託款。
㈡經查:原告雖陳稱訴外人阮世謙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花秀齡可證明其匯至系爭帳戶內之六十萬元為消費寄託款云云,然阮世謙於本院證稱:原告匯款六十萬元給被告,是要投資汽車旅館,這家汽車旅館並非被告開設,因兩造均為扶輪社社友,原告認為將錢託給被告比較可靠;這筆錢是原告另外投資的錢,與被告無關,後來被告只有返還原告四十八萬餘元,匯款投資及被告還錢的事都是原告轉告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原告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證人阮世謙乃轉述原告之陳述,實則對此證人阮世謙並未親自見聞,是以阮世謙對此所為證言,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況證人阮世謙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緣由,所述亦與原告明顯不同,誠難以阮世謙之證言,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再者,證人花秀齡亦明確證述:原告係為交付投資東芳俱樂部之款項方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原告並非為交付消費寄託款,方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其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給付消費寄託款,則其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