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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四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冠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隄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冠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

息。

被告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

被告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利息。

被告隄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冠達有限公司、威霆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由

被告隄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資訊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司、威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貳

佰捌拾元、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上琪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7所示支票六張,另執有被告冠達有限公司簽發,由上琪公司背書,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及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甲○○○資訊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司、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分別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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