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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五號

原告
富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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