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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鄭志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七七巷二弄十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鶴發公司)承攬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寶公司)在台北市○○區○○路(北投區○○段)一九七等地號土地上之「戀戀北投」二期大樓新建工程(領有八十九年度建字第三二五號建照,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損害,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牆壁、地板、廚房牆壁、後門、屋後牆壁產生多處裂痕,導致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雖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屢向被告反映,均未遭置理,原告自覓專業修復工勘估,系爭房屋受損部位之全部修復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被告豐寶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予被告鶴發公司承攬,未指示被告鶴發公司應做好各項避免危害之措施,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鶴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寶公司抗辯:系爭新建工程伊為起造人,交由被告鶴發公司承攬興建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鶴發公司抗辯:伊向被告豐寶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在開工前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曾會同鑑定單位人員與原告共同勘驗系爭房屋且拍照存證。系爭新建工程進行至地下室水箱之興建時曾有鄰房計十六戶(清江路一六九號、一七五號、清江路一七七巷二十一號等)之所有人向伊提出鄰損要求,伊已與該等住戶達成協議,系爭新建工程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獲核發使用執照。詎原告竟於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核發後方提出鄰損主張,伊基於敦親睦鄰原則,曾向原告表示願派工修復系爭房屋,惟遭原告堅拒,經詳細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核與九十年五月間之該屋狀況相同,足證系爭房屋並未因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損,被告自無賠償之責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豐寶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鶴發公司為承攬人。

㈢被告鶴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系爭新建工程開工前,即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與鑑定單位人員會同原告勘驗系爭房屋狀況,且拍照存證。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鶴發公司施工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鶴發公司及定作人被告豐寶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均否認系爭房屋確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究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果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對於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預估達三十五萬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照片六幀為證(本院卷第七至十頁參照),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做成之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一二七頁參照),該會鑑定人員會同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實地勘驗系爭房屋現況時,該屋即有牆面裂縫、牆面水漬、地坪裂縫、平頂裂縫等狀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三十一至四十頁照片參照),顯然該屋在系爭新建工程開工前,即非完好無損。又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引六幀屋損照片,核與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拍攝之屋況照片盡皆相符,益證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受損狀況,係在系爭新建工程開工前即存在,非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所致。被告抗辯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損等語,堪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損,難認原告有權利被侵害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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