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О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О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技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О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前開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中華牌, 2C-4949號牌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租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共三十六期,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份第四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另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承租原告所有豐田牌, 2C-4583號牌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租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共三十六期,每期應給付租金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份第四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契約書、未繳租金及違約金核算明細表、尋車費用發票及代墊違規罰款收據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